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 王伯群 相對人 羅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書記官民國101年3月21日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依法係得抗告之裁定,本件裁定正本附記事項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並無違誤;詎本院書記官竟於無權限更改裁定正本附記事項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21日以處分書將本件裁定正確之附記事項改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異議人前以第三人 潘永安 積欠其債務,而第三人潘
永安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卻怠於行使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第三人潘永安清償新台幣300萬元,並檢附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法於100年7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據異議人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地址與戶籍地址,對相對人進行送達,前者住所地址之送達,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支付命令,後者戶籍地址之送達則於支付命令寄存至警察機關後,經警察機關查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未前往領取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據此於100年9月21日發函表示倘異議人未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即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因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不另發給失效通知;嗣異議人未另行查報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並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0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復再提出異議,經本院認定異議無理由,而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書記官並於此裁定101年1月11日正本之附記事項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後,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21日以處分書將前開附記事項之記載更改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㈡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法院已對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以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為由,認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既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之限制,若債權人聲明不服,法院對於債權人不服所為之裁定,債權人仍得提起抗告。職是之故,本院書記官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101年1月11日正本之附記事項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無違誤,則本院書記官於101年3月21日以原處分將前開附記事項之記載更改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非適法。
㈢惟按,對於得上訴之判決或得抗告之裁定,固應於送達當事
人之正本內附記提出上訴或抗告之期間及法院,惟此項附記原為訓示規定,倘漏未附記,於裁定之效力仍不生影響,且縱令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或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亦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或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及23年抗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得否抗告或聲明不服、又提出抗告之期間及法院等附記事項,既屬訓示規定,附記事項記載縱有錯誤,就裁定對於當事人所生效力,仍不生影響,是以,如於得抗告之裁定正本附記事項,誤載為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仍得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序上權益自無受損害之虞。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駁回異議裁定後,旋於抗告期間內之101年2月9日提起抗告,嗣因異議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述聲明異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由此可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正本後,已依法提起抗告,乃因其自身未遵循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之規定,致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顯然異議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不服之程序上救濟權利,並未受任何影響。原處分縱有違誤,尚無損於異議人程序上救濟權益,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10
1年1月11日正本之附記事項,並無違誤,原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非適法。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回復原有附記事項之內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