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
石文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女友即少年申○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與少年丙○○(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丙○○因前與 蕭億祥 、 廖詩蓉 發生債務糾紛,遂於100年12月間,委託乙○○、申○柔協助處理糾紛,並同意給付報酬,而丙○○與蕭億祥、廖詩蓉相約於100年1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見面處理債務糾紛後,丙○○即以電話將見面時、地通知乙○○、申○柔,乙○○遂邀同友人甲○○、少年何○誠(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 周文傑 、 盧春英 、 李明軒 (周文傑、盧春英、李明軒均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欲介入處理丙○○與蕭億祥、廖詩蓉之債務糾紛,俟乙○○等人於100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抵達淡水捷運站後,始知因丙○○之母羅○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丙○○、蕭億祥、廖詩蓉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等人遂轉往警局外等待,並隨同丙○○及羅○玲返回住處,而丙○○返家後,因與羅○玲發生爭吵,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奪門而出,並搭乘李明軒騎乘之機車,與乙○○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埤塘公園,乙○○、甲○○及何○誠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埤塘公園內,以其等已應丙○○之邀約前往淡水為由,要求丙○○支付報酬,因丙○○表示無力給付,乙○○、甲○○及何○誠即心生不滿,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接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部浮腫
4×4公分、左後頭皮浮腫3×3公分、右手部浮腫6×6公分、右小腿擦傷4×3公分、左小腿瘀傷3×3公分等傷害;嗣丙○○因恐再遭毆打,遂於100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向乙○○、甲○○及何○誠表明欲離去之意,詎乙○○、甲○○及何○誠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丙○○須給付約定報酬始得離去,並以圍繞、攔阻丙○○之強暴方式,阻止丙○○離去,妨害丙○○行使權利。又乙○○、甲○○及何○誠見丙○○無法當場給付報酬,另行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凌晨2時47分至上午6時2分許,數度要求丙○○撥打電話予羅○玲,由乙○○、甲○○接續向羅○玲恫稱須給付新台幣11萬元,否則不讓丙○○回家,且將毆打丙○○等語,以此加害丙○○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羅○玲,使羅○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玲遂報警處理,而乙○○、甲○○及何○誠於100年12月5日上午,因見天色已亮,僅得以口頭要求丙○○於當晚送交金錢後,同意丙○○自行離去,丙○○抵達桃園縣八德市市區後,即以公共電話報警,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丙○○、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53號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4、189至190、19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52至53、56、60頁),復經證人丙○○、羅○玲、 李振宇 、周文傑、盧春英、李明軒、申○柔、何○誠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6至19、26至29、32至36、39至41、44至47、50至62、65至68、70至74、173至177、186至19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82、105、114、133至151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乙○○、甲○○以電話向羅○玲恫稱須給付金錢,否則不讓丙○○回家,且將毆打丙○○部分,認被告乙○○、甲○○涉犯恐嚇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證人丙○○雖於偵查時證稱其委託被告乙○○、申○柔等人協助處理其與蕭億祥、廖詩蓉之債務糾紛時,未同意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等人(見前開偵查卷第176頁),然被告乙○○辯稱其同意協助丙○○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時,即向丙○○表示如代為解決糾紛,丙○○須支付報酬,縱使最後未解決糾紛,如其等確有出面處理,丙○○仍應給付些許金錢作為酬謝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卷第52頁),少年申○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稱丙○○委託其與被告乙○○協助處理前述債務糾紛時,確同意給付報酬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776號卷第26頁),證人盧春英於偵查復證稱其見被告乙○○、甲○○及何○誠於上開時、地,毆打丙○○後,詢問丙○○遭毆打原因,丙○○即稱欠對方金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86頁),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向被告乙○○及申○柔允諾如協助解決債務糾紛,將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等人,否則被告乙○○等人不可能同意無償協助處理糾紛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6頁),足徵被告乙○○前開所辯非屬無據,是難認被告乙○○、甲○○以前詞要求羅○玲給付金錢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即非相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甲○○及何○誠就前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等人在同一時、地,接續毆打丙○○之身體,及數度撥打電話恐嚇羅○玲等行為,分係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仰仗人數優勢,在公共場所毆打丙○○,復阻止丙○○離去,並向羅○玲為恐嚇犯行,使丙○○及羅○玲均深感恐懼,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造成丙○○身心受創,所為甚非可取,惟丙○○身體所受傷害僅屬擦挫傷,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當庭向丙○○、羅○玲鞠躬道歉,足見被告乙○○、甲○○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及甲○○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乙○○、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乙○○、甲○○所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