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上輔佐人彭金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9時許,見臺北市○○區○○路○○○巷○○號旁之 郁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東公司)倉庫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郁東公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鋼筋12支,得手後放置在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鋼筋
12支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時為警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金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郁東公司員工 陳柏廷 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彭金上固 坦承自郁東公司倉庫內拿取上開鋼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鋼筋為郁東公司所有,該鋼筋應係郁東公司之外包商所有,被告亦居住在郁東公司之倉庫,並參與工程施作,應有權處理鋼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郁東公司員工陳柏廷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彭金上所拿取之鋼筋為郁東公司所有等情,惟證人陳柏廷於審判中則證稱:被告之弟彭金山是郁東公司下包廠商的師傅,亦即彭金山的老闆有承包郁東公司的工程。案發期間當時,彭金山帶著其兄即被告彭金上住在郁東公司倉庫內的宿舍,彭金山有在郁東公司的工程施工,若有一些比較簡單的工程,可能也會請被告一起作。郁東公司的工程有些是公司自己的工程,也有部分是外包給師傅。若是外包給師傅,現場製作的一些工項,師傅會自己去訂料,而這些訂料的錢當然是算他們的,因為是師傅自己要去付這些材料錢,所以剩下的廢料就有可能是他們外包商的。被告所撿的那些廢料,很有可能是他們自己施工所剩下來的材料。郁東公司倉庫放的廢料,有的是郁東公司承包工程剩下的廢料,有的是郁東公司下面的包商放的廢料。郁東公司在作業上並無何等登記或區分的動作,以區分倉庫內的廢料哪些是郁東公司工程剩下的,哪些是下面包商自己放進來的,亦無專人管理倉庫內放置的鋼筋廢料。郁東公司自己的廢料,如果是鐵類的話,會請現場的一些師傅直接拿去回收。如果量很少,就請師傅自己去處理。本件係郁東公司老闆接到警察局的電話通知,經告知有人從郁東公司倉庫拿走鋼筋,老闆請伊前往製作筆錄,伊將鋼筋拿回公司之後,並未再向公司內部人員確認鋼筋是否為公司所有,伊亦不能確認本案之鋼筋是否為郁東公司承包工程所剩下來的廢料。郁東公司亦確有將臺北市○○路工地之工程發包予彭金山的老闆施作。伊於警局將本案之鋼筋領回時,該鋼筋的量很少,伊可以很輕鬆的拿著,而且這些鋼筋已經生銹,價值應該很低,拿去賣的話,可能頂多幾十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是以因郁東公司承包工程所剩之廢料及其承包商施工剩餘之廢料,均會放置在郁東公司倉庫內,郁東公司亦無任何作業程序將倉庫內之鋼筋予以區分管理,縱係郁東公司人員即證人陳柏廷亦無從確認本案之鋼筋即為郁東公司所有。而證人彭金山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是郁東公司下包商的師傅,被告拿走的鋼筋是伊從臺北市○○路的工地帶回來的。該工程是伊的老闆向郁東公司承包。伊將工地施作所剩餘的鋼筋帶回來,因我們訂材料,人家都是整批送過去,所以有作剩下的,就會載回來,訂鋼筋材料的錢應是伊老闆出的,一般工頭都會叫我們把鋼筋處理掉,換一些涼水來喝,被告於101年9月、10月間,有跟著伊一起工作,被告應該是有聽到我們這樣講,才會拿走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經核證人彭金山所證稱其僱用人承包郁東公司在臺北市○○路之工程等情,與證人陳柏廷所述情節相符,復觀諸被告拿取之鋼筋12根,除1根為外型稍長之ㄇ字型鋼筋外,其餘11根外型較短,應係經切割所剩餘之物,此有鋼筋照片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則證人彭金山所述本案鋼筋係郁東公司之承包商施作工程剩餘之物等情,即屬有據,可堪採信。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郁東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陳柏廷所述,郁東公司於作業程序上並無何等登記、區分的動作,以區分倉庫內的廢料何者為郁東公司自身工程所剩餘,何者為包商所放置,亦無專人管理倉庫內之鋼筋廢料,縱傳訊郁東公司之負責人到庭,應亦無從證明本案之鋼筋為郁東公司所有,自無傳訊郁東公司負責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拿取之鋼筋係郁東公司所有之物。而依證人彭金山所述,被告拿取之鋼筋縱係郁東公司之承包商施工剩餘之物,然依證人陳柏廷及彭金山所述,置於郁東公司倉庫內之鋼筋廢料,郁東公司或其承包商之處理方式實均交由工人逕行回收處理。則本案之鋼筋已無從證明係郁東公司所有,縱認係郁東公司下游之承包商所有,然依前述郁東公司之承包商處理廢料之方式,本案之鋼筋是否仍屬承包商所有,或承包商亦無持有本案鋼筋廢料之意,均屬有疑。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拿取之鋼筋確為郁東公司所有,亦無法證明該鋼筋是否仍為何人所有,則被告雖有拿取本案鋼筋之行為,然依郁東公司倉庫作業慣例,實均逕交由工人處理,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鋼筋確有可能業已為郁東公司之承包商拋棄持有,已為無主之廢料,即非刑法竊盜罪所規範之他人之物,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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