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蔡尚儒
鄭瑞娟 被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李明道 (即 李明賢 之繼承人)
李素琴 (即李明賢之繼承人) 李淑美 (即李明賢之繼承人)被告 許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少宸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件關於被告李明賢部分,應由李明道、李素琴及李淑美為被告李明賢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所規定。然經移送民事庭後,訴訟即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如另有訴之追加、變更,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關於駁回被告許少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既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規定,因此,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黃俊豪、李明賢、 蘇柄誠 、 黃國維 、許少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附帶民事請求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刑事事件,業據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被告許少宸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復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經判決無罪之被告許少宸部分亦移送民事庭,是就本件被告許少宸部分,刑事庭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認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為聲請,而就此部分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惟本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將被告許少宸部分以不合法駁回,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同時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已合法移送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告如認為被告許少宸仍應於民事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有提出訴訟之必要,應於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並依上揭說明繳納裁判費。
三、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係由刑事庭於101年1月17日裁定移送民庭,被告李明賢於斯時,尚因通緝未到案,未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故刑事庭將被告李明賢部分移送民事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合法,並依同條文第2項免徵裁判費。然被告李明賢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4月2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逝世,應由兄弟姐妹李明道、李素琴及李淑美為被告李明賢之繼承人,此業經原告 陳明 ,並提出被告李明賢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上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住所地法院查詢無誤,是李明道、李素琴及李淑美確為被告李明賢之繼承人,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然繼承人依法所負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同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以繼承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屬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但對於其為繼承之有限責任之效果應不受影響,自僅就遺產範圍內之債務負有賠償之責,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