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丹堤咖啡館內,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規定,向原告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大時代重金屬境外基金」(下稱大時代基金),原告因而於同年2、3月各申購金額為10,000美元之大時代基金。詎料被告於108年6月間告知金流出問題,無法出金,原告方驚覺有損害發生,遂於108年12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然未獲置理。被告向原告推銷非法境外基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20,000美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62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來就會互相分享投資資訊,被告是於106年2月接到香港大時代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電話邀約,參加說明會後,將投資資訊分享給原告,兩造遂各自與大時代公司簽約、匯款,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契約,原告係自行決定向大時代公司投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之投資風險不能由被告承擔;且原告稱其於108年1月已知悉損害,其竟於110年2月方始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㈠原告於106年2、3月間,曾向大時代公司投資2筆各10,000美元,並已付款。
㈡原告知悉大時代公司之投資機會,係被告告知。
㈢原告迄未取回向大時代公司所為投資之任何本金。
㈣大時代公司之投資標的並未在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取得核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定。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上5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亦明。然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銷售之「大時代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然原告陳稱:事後在網路新聞發現「大時代基金」是非法的吸金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其所提網路新聞報導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另依被告所提網路新聞報導,大時代公司所稱「投資」,實屬貴金屬投資騙案(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大時代公司以「大時代基金」之名義向投資人募集金錢後,並未實際從事募集時所稱之投資或交易,該「基金」僅係用於吸金之名義,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即屬有間。況原告亦稱沒有去查詢「大時代基金」是否係在香港地區合法設立之基金(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就「大時代基金」確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境外基金乙節,舉證即有未足。原告以被告向其銷售「大時代基金」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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