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閔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62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閔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范閔婷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與男友吵架而拿取男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惟該毒品對社會秩序仍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甚多,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又其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36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在卷(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卷第279頁)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8號被告范閔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閔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9,將其男友 陳唯駿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取走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15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范閔婷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3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唯駿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閔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