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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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恭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UberEats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故與同為Uber
Eats外送員之 林哲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乙○○竟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林哲宇辱罵「幹你娘」、「你是渾蛋」等語,足以貶損林哲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所述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你是渾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哲宇是惡意衝撞我,讓我情緒失控,說出口頭禪,我只是要表達不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3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因與告訴人林哲宇發生行車糾紛,即辱罵「幹你娘」、「你是渾蛋」等語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1頁),並核與告訴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同上卷第42頁、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是渾蛋」之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語詞無疑,是被告前揭言論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
⒉次查,行為人雖公然使用粗鄙言詞,然其主觀上若係基於對
特定事項之意見或評論,倘未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謾罵,此仍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縱令其粗鄙言詞令人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仍難謂行為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反面言之,倘行為人所為粗鄙言詞,係出於對他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輕蔑表示,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謂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既具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在先一節,固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述、陳述明確,惟被告若欲抒發心情,理應係發表與此有關之意見、感想或評論,然被告卻刻意使用「幹你娘」、「你是渾蛋」之輕蔑言詞指摘告訴人,難認與行車糾紛一事有何關聯,顯非係針對該事所為之心情抒發,全然僅係對告訴人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謾罵,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再查,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惡意衝撞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於變換車道前雖然未使用方向燈,但如
果告訴人受到驚嚇,應該要煞車,而非直行來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則其對行車糾紛之發生,顯非係全然無過失之一方,自亦無法遽以認定告訴人有惡意衝撞之行為,是縱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其之預期煞車讓其先行,即一時氣憤辱罵告訴人,此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準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惡意衝撞,造成其情緒失控而說出口頭禪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雖聲請勘驗完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證明行車過程云
云,然此並無礙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考其未使用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率予變換車道,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專科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為Uber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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