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興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興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06/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月19日前所犯,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0、12、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相似,其行竊方式亦多雷同,惟與其所犯詐欺罪之手法迥異,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為同一日所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係同日所為,上開各罪與其餘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均非久遠。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除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之被害人同一外,被害人均異,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情節輕重尚屬有別等情,並考量其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