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翔
張美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子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張美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金子翔部分:
1.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金子翔、張美琴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金子翔係在址設花蓮縣○○鎮○○路○○號之營業店面與前來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該處為「雜貨店」,並販售3C產品及小雜貨,業經被告金子翔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7頁、偵卷第25頁、第30頁),為不特定人皆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核被告金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金子翔於108年8月
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前開密接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再者,被告金子翔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金子翔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金子翔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金子翔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5.又被告金子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金子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金子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美琴部分:
1.核被告張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爰審酌被告張美琴賭博助長投機歪風,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不宜鼓勵,惟賭客下注簽賭,不過希冀僥倖,惡性甚微,被告張美琴此前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賭博次數僅有一次,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金子翔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金子翔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金子翔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11頁),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金子翔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新臺幣8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業被告金子翔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其性質與被告金子翔本案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二)被告張美琴部分: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張美琴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張美琴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濟公六合手冊│1本│├──┼────────────┼──────────┤│2│港號(彩注碰)總支數速見│1張│││表││├──┼────────────┼──────────┤│3│簽單│6張│├──┼────────────┼──────────┤│4│(今)字連續章│1枚│├──┼────────────┼──────────┤│5│日期連續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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