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啓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啓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啓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然編號5至10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其需工作扶養母親、女兒,請求酌定較短刑期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彭啓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宜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90、491、492號宜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90、491、4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80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80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15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6日備註宜檢110年度執字第2405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1年度執字第104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9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30日109年7月28日109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90、491、492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3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6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1年度執字第1047號)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9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109年8月23日109年1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31日備註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號)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檢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77、967、1095、19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備註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宜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