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甲○○(MANNGAISUM)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香港居民,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係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又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數次,然因兩造時常分隔臺灣、香港兩地,且相處後發現個性不合,被告自109年2月間返回香港後即未曾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顯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嘉水戶字第1110001574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書、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11年6月20日移署南嘉市服字第1110067455號書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9至47、55至57頁),足認被告自109年3月30日離境後再無入境,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年乙節,自屬有據。
(二)又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被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婚後生活欠缺良性之溝通、共識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