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全
康聖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全、康聖輝均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聖輝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5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卸貨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在大雅路2段與大雅路2段41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上開統一超商前,並進行卸貨,阻擋行駛於大雅路2段419巷車輛駕駛人之視距;而陳寶全於同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雅路2段4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雅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當時康聖輝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於其行駛方向之左側,視距不良,更因此需注意小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李德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陳寶全駕駛之車輛後左側遂與李德雄騎乘之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致李德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頸脊髓挫傷、四肢癱瘓、顏面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5公分各一處、左下唇撕裂傷3公分、舌頭撕裂傷1公分、右側小指撕裂傷2公分一處、4公分一處)、功能性腸阻塞、左側肋膜腔積水、尿滯留,並因四肢癱瘓導致四肢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李德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2366號卷,下稱警卷,第1-7、18-21頁;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111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52、7
3、87-88、93、101-103頁)。
(二)告訴人李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7張(見警卷第15-17、29-37頁)。
(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3-21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24、53-55頁)。
(六)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9月9日(111)惠醫字第000821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光碟1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警卷第14頁;調偵卷第31-32之1、65頁;交易卷第59-60頁)。
三、核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查被告陳寶全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陳寶全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寶全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未暫停而右轉,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康聖輝疏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地點不得臨時停車,貿然臨時停車卸貨,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因而四肢癱瘓,需專人照顧,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寶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被告康聖輝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擔任司機工作,與岳母、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