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薛鴻玉 被告 張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及自高雄至嘉義開庭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係夫妻關係,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前以兩造所生子女 張瀞心 (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原告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該系爭案件業經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當庭撤回。上開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張瀞心前往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所與被告接受DNA親緣鑑定之檢體採樣,經鑑定報告顯示「張家彰與張瀞心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然被告嗣後又質疑該鑑定報告係造假,誣指張瀞心非其親生子女,又未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通姦或外遇之事實,對原告之人格造成污辱,致原告失眠、焦慮,需就診服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因應訴系爭案件需來往奔波於高雄、嘉義間,造成額外支付搭乘火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交通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交通費用,並分36期給付,按月給付14,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瀞心若係伊親生的,為何兩造離婚後,張瀞心要向伊分租房屋,故若原告要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要先確定張瀞心為兩造所生之親生子女,且要有3份鑑定報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在被告提起系爭案件過程造成其需支出往返高雄、嘉義之交通費用及對原告之人格造成污辱,致原告失眠、焦慮,需就診服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其往返上開地點搭乘之火車票、計程車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57、59頁),堪信原告確實在被告所提系爭案件過程中應訴而受有相當勞費及精神損害。惟按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人民於決定行使此等權利時,必定牽涉到對造之應訴(我國憲法及法律目前尚無保障人民享有不被他人告的權利)及應訴者負擔到一定金錢、時間、勞務成本及承擔等待偵查或裁判結果之精神壓力,此乃訴訟制度不可避免之情形,又訴訟過程在於釐清法律責任之有無,必然有勝敗或刑事偵查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刑事裁判罪責之有無兩種結果,實難徒以該偵查或裁判結果論究行使權利人有無構成侵權責任。
(三)再者,訴訟過程除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規定,採取公開裁判書及審判原則,是涉訟當事人之相關個人及涉訟資訊,必然某種程度會讓不特定人獲悉,然此均本於法律制度所生之當然結果,非得據此推論認係行使權利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觀兩造對於張瀞心是否係被告所生有所爭執,該爭執雖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經張瀞心與被告共同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DNA親緣鑑定兩造之檢體,綜合研判:「張家彰與張瀞心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已表明其之所以懷疑張瀞心非伊所親生,係因兩造離婚後,張瀞心竟向伊分租房屋,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應無憑空杜撰事實對原告提起系爭案件,且系爭案件之目的本在釐清張瀞心是否係被告所親生,及原告是否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縱然被告於鑑定後仍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且未於上開檢驗所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立刻撤回系爭案件,仍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憲法及法律賦予行使訴訟權利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是原告徒以其應訴承擔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應負侵權非財產上損害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固提出往返高雄、嘉義之火車票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又上揭交通費用皆為法治國社會選擇以法院裁判做為解決紛爭制度之當然成本,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依我國法律均非得納入訴訟費用範疇或得向他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自應歸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準此,原告此部分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已構成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侵害程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交通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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