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財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明財前曾擔任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園中園大樓」之保全人員, 王淑玫 現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侯明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因遭管理員拒絕其進入該大樓管理室而心生不滿,要求王淑玫到場處理。侯明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大樓管理室外、該大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公然以臺語接續辱罵王淑玫:「不要臉」、「罵你不要臉又怎樣,本來就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王淑玫之名譽。
二、案經王淑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侯明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王淑玫口出「不要臉」、「罵你不要臉又怎樣,本來就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不要臉,我才脫口說這些話,我沒有要貶損他人格的意思。我講這些話是在管理室裡面講的,不是外面,現場只有我、告訴人跟管理員3個人。
告訴人的手機錄影畫面,錄音可能是他去湊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園中園大樓,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罵你不要臉又怎樣,本來就不要臉」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5、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並有譯文、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1張(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5-2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之地點,並非在密閉之管理室內,而是在管理室外該大樓公佈欄前,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外,尚有3名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
3、而被告因告訴人不允許其進入園中園大樓內,與告訴人爭執,進而口出「不要臉」、「罵你不要臉又怎樣,本來就不要臉」等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並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而屬罵人之話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會造成損害,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罵不要臉,才會口出上開言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稱「不要臉」前一句話,告訴人係稱「我住在這啦」等語,並未聽聞告訴人稱被告「不要臉」,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縱使告訴人有對被告稱「不要臉」,亦不妨害被告於公共場合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辱罵,已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之事實。又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告訴人之衣著與手機錄影畫面顯示之衣著,顯然相同,且被告亦自陳有口出上開言詞,而錄音錄影過程亦連續無中斷,被告空言辯稱手機錄影畫面係告訴人事後製作,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楊管理員到庭作證,惟被告陳稱:當時楊管理員有在場,他不曉得是否能證明對方有罵我,他有聽到告訴人說我不是住戶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請求傳喚楊管理員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是否該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無涉。且告訴人有向被告稱因被告不是住戶,不能進入園中園大樓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口出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應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進入園中園大樓受阻,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未能理性溝通,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承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太太、兒子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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