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44號、第53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停車場,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行騙者(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且依行騙者之指示辦理相關帳號之設定,行騙者並陸續給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庚○等人,使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臺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庚○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
(四)告訴人戊○○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
(五)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
(六)告訴人丁○○之指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八)告訴人己○○之指述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其中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造成數被害人受害、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取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庚○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數據工程團隊」、「艾爾曼數據中心」之帳號,向庚○誆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4日18時5分許郵局帳戶1萬元2戊○○以LINE暱稱「電話投資加入LINE群組」之帳號,向戊○○誆稱:可至「TFGLBA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0日11時32分許臺新帳戶2萬7,200元3乙○○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APP-TFGlobal」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臺新帳戶108萬8,000元4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APP-TFGlobal」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炒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臺新帳戶4萬8,960元110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臺新帳戶4萬8,960元110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臺新帳戶9萬7,920元110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臺新帳戶9萬7,920元5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APP-TFGlobal」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好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9時43分許臺新帳戶3萬9,984元6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APP-TFGlobal」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分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臺新帳戶8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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