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 陳佳伶 追加被告 劉亦婷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 曾峻鴻 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及聲明:「追加被告等劉亦婷、蔡智全應與被告曾峻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737元元。」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劉亦婷、蔡智全為被告,並追加對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為上開請求之訴,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原本對被告曾峻鴻所為之起訴請求,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