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君姿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卷頁1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2瓶⑴檢體名稱:盐语(荷花)35mg/ml⑵經銷商:深圳市莫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福新大厦B栋301)⑶包裝:塑膠瓶裝⑷生產日期:2019年7月15号⑸保質期:24个月⑹抽查地點:高雄港第17號碼頭⑺外觀:黃色液⑻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⑼驗餘檢體數量:1瓶⑽鑑別:Nicotine陽性⑾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外貼有"0000000-0"及"A1"手寫字樣之標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08002458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1~44頁)⑴檢體名稱:盐语(荔枝冰沙)35mg/ml⑵經銷商:深圳市莫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福新大厦B栋301)⑶包裝:塑膠瓶裝⑷生產日期:2019年8月1号⑸保質期:24个月⑹抽查地點:高雄港第17號碼頭⑺外觀:淡黃色液⑻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⑼驗餘檢體數量:1瓶⑽鑑別:Nicotine陽性⑾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外貼有"0000000-0"及"B1"手寫字樣之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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