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拘役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3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拘役40、50日),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暨受刑人之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