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經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九八○○三八二九五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法矯司字第○九八○九○七○三三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
三、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