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世平 訴訟代理人陳 黃玉秀
陳清風 被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興建使用至今,均作為木器加工廠使用並設立門牌,被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拆除之建物實際上已於民國77年遭大火燒毀。並聲明: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陳清風於85年9月24日受被告要約簽定協議書,係因
於64年以前向被告父親買下被火燒壞房屋與土地,陳清風並不知道該建物占到被告土地這麼多,當被告要求簽協議書時,陳清風以為只有部分越界,才會另定發生事故時雙方互有優先承買權,及第3條約定待政府機關實施土地重劃時再拆除建物歸還土地,簽約當時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並且使用中,被告才會要求原告也簽名作為見證人。
⒉原告在95年初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發
現門牌竟為「屏東市龍華里1之1號」,應係「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就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改門牌,同時將房屋稅籍過戶,後來代書又發現稅籍上構造與面積都不對,才又申請更改辦理拆除舊屋稅籍,保留新屋稅籍。
⒊系爭建物以前門牌號碼是1之1號,後來因為火災重建於95
年買賣的時候,一併將門牌號碼改為8之1號。64年間陳清風跟訴外人 王可 買來的時候,只有一棟磚造房屋,屋後還蓋有一間鐵皮屋,均為1層樓建築,磚造房屋約6尺高,鐵皮屋約12至16尺高,但是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就是1之1號。後來於72年間發生颱風,陳清風就自己在原地蓋鐵皮屋,嗣於75年10月發生火災,原告就向親朋好友,在磚造房屋位置的後面蓋了現狀的水泥房屋,鐵皮屋是照舊的修補,約15尺高,跟水泥屋有相通,水泥屋是兩層樓,但有兩個屋頂,中間有相通,兩層樓中間有樓板,第一層是加強磚造,第二層是鋼鐵造,裡面也有放家具,第一層放機械,後面的鐵皮屋是做工廠用的。整體看起來屬於方正的形狀,那時候原告差不多17歲。系爭建物範圍包括水泥房屋和鐵皮屋,且如現況所示,自75年火災重建以降即無再新蓋或增建建物。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清風(為原告陳世平之父親)訴請拆屋還地,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事件,陳清風並在訴訟當中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訴訟多時均未曾由敗訴之陳清風提出系爭建物為其兒子即本件原告所出資搭建等主張,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認定陳清風必須拆屋還地,結果在被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後,原告方表示要被拆除之系爭建物實係其所建造,而提起本件執行異議訴訟,顯不合理。
㈡、陳清風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中曾提出答辯狀,並附呈其與被告在85年9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該答辯狀自承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清風所有外,在該附呈之協議書內,尚有其與被告針對系爭建物在何種狀況下,將被拆除而必須返還土地予被告之記載(另案法院即是以此協議書之內容判決被告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而本件原告亦在該協議書之末頁簽名作為見證人,則原告顯然亦知悉此協議之狀況,系爭建物確實為其父親陳清風所有,並與被告在「85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是以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是其在「77年間」所興建云云,若果有其事,為何在「85年9月24日」尚由其父親出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自承系爭建物為父親陳清風所有?且原告又在該協議書簽名當見證人而不提出異議?
㈢、原告主張為其所重新搭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其課稅資料上雖顯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然該建物是否一開始興建即是由原告列名為納稅義務人?是何時才由訴外人陳清風改為原告?以及若是原告在77年間所自行興建,為何課稅資料上顯示房屋之折舊年數分別為「35年」、「26年」?則依此換算,系爭建物之搭建年代,應是63年及72年才是,全與原告所陳稱是在77年所搭蓋者不符。
㈣、原告母親 陳黃玉秀 前後三次說法均互相矛盾違誤,第一次是在本件於屏東簡易庭99年1月13日之調查程序筆錄內稱:「磚造房屋只剩下牆壁沒被燒燬,鐵皮屋全部燒燬。原告陳世平就向親朋好友包括我借錢,………」;而陳黃玉秀又在本件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稱:「………我有幫原告跟兄弟姐妹、祖父母借錢來蓋房子,花了50幾萬元蓋房子,………」;另又在本件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又再指出其本身(含丈夫陳清風)沒有借錢給原告蓋房子,而錢是向原告之祖母及舅公借款云云………,出錢蓋屋此一單純事件,證人陳黃玉秀竟可說法不一,包括錢究竟是向親朋好友借的?是向兄弟姐妹借的?是向祖父母借的?是向舅公借的?以及證人陳黃玉秀本人到底有無借錢給原告?前後說法均為不一,顯見不實。
㈤、證人 黃薛 不纏 於99年11月22日出庭證述時,其證詞亦矛盾不實,例如原告在99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訴狀,其內載明傳訊 黃薛不纏 並表明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結果證人到庭時,竟講說其「借款300,000元」,而其弟弟借款200,000元,與訴狀內容恰好相反;再者,證人陳稱其在借款之前有去現場看過,只見一片廣大土地,且是在借款後蓋好房子才發生火災,則與原告陳稱是因為火災燒燬後才借錢蓋房子,完全矛盾不符。另500,000元在75年間並非小數目之金錢,證人謂錢是藏在家中拿出來借的,尋常人家家中藏放大筆現金,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原告究竟是何時還清借款,其還清時間亦與陳黃玉秀所述不同,均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不實。
㈥、又若於75年間清秀木器廠業已燒燬,並由原告出面借資興建,則該工廠之負責人應係原告才是,為何清秀木器廠之負責人從未由原告擔任過?反而由其借錢蓋新廠房,亦是不符常理;最重要者,在75年間,原告時年僅17歲,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出面挑大樑而借資蓋新廠房而接手工廠,透露不合理之處。
㈦、另就系爭拆屋之強制執行階段中,原告於98年3月6日曾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異議狀,其內主張「本件房屋是本人於95年1月26日所買,一直使用迄今………」,並提出原告在95年1月26日與陳清風2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種主張及證物,又跟上述原告主張互相矛盾,蓋原告若是75年間自行借資興建,本即是該屋之所有權人,何以又在95年1月26日向陳清風購買系爭建物?且陳清風若真係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賣給原告,為何在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
㈧、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定始末,經證人 徐茂樑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5頁),並有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說明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減免更正申報(請)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房屋稅主檔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受理災害登記簿、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16至第21頁、第32頁、第39頁、第41至第46頁、第49至第53頁、第80至第96頁、第100至第102頁、第113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48至第149頁、第
157至第158頁、第166頁、第179至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坐落同段26
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9-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 林順文林素珍
㈡、「清秀木器廠」於75年5月30日設立核准,負責人為原告母親陳黃玉秀,負責人迄今未曾變更。
㈢、「清秀木器廠」於75年10月8日發生火災,建物半毀一間。
㈣、系爭建物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於78年5月6日初編門牌號碼,初編原因為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發現系爭建物沒有號碼,且應該是「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8之1號」,而非「屏東縣屏東市龍華里1之
1號」。
㈤、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父親陳清風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父親陳清風敗訴,原告父親陳清風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原告父親陳清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清風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㈥、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巷8之1號(原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龍華里1之1號)之設籍歷史如下:
⒈於62年設籍課稅,當時記載構造為「平房竹造140.36平方公
尺,平房磚造35.2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王可,嗣於64年7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父親陳清風,嗣於95年1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實際上原告與其父親並無買賣行為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為。
⒉72年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現場清查,發現增建竹造216.44平
方公尺,增建磚造26.6平方公尺,增建鋼鐵造362.5平方公尺。此部份增建乃原告父親陳清風因72年發生颱風,原屋後鐵皮屋整個被摧毀,只剩磚造,原告父親陳清風在原地重蓋鐵皮屋,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位置乃如附圖編號B所示,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地號土地部分。
⒊於98年3月課稅資料上構造別為「磚石造(61.4平方公尺)
、鋼鐵造(362.5平方公尺),面積共423.9平方公尺,竹造已拆除,折舊年數磚石造為36年,鋼鐵造為27年,98年現值共計190,600元」,納稅義務人已改為原告。
⒋上開原「一層樓磚造61.4平方公尺」之部分,於98年4月間
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清查發現有營業情形,故磚造面積更正為252.3平方公尺,鋼鐵造仍維持362.5平方公尺。
⒌嗣於98年8月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部分拆除重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遂註銷此部份房屋稅籍,並由原告於98年8月填具申明書,新建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下述之稅籍)。
⒍於99年3月課稅資料上構造別為「磚造61.4平方公尺、鋼鐵
造362.5平方公尺」,而在最新課稅資料上,此稅籍之構造別則僅餘「362.5平方公尺鋼鐵造」,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地號土地部分,即乃現狀之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屋者。
㈦、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巷8之1號,係由原告於98年8月間,填具課稅申明書設籍課稅所設者,於98年12月課稅資料上構造別為「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鋼鐵造,面積各為378平方公尺(一樓住家用18
9平方公尺、營業用18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再加上坐落毗鄰同段263地號土地部分,即乃現狀之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屋者。
㈧、原告或其父親陳清風(此為本件爭點)於78年間蓋好現狀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並於78年5月26日申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8之1號後,迄今均無進行任何增建或加蓋行為。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0頁):現狀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後借錢而出資興建者?原告得否依此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現狀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確為其於7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後,向親友借錢而出資興建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6年5月間,以原告父親陳清風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兩人協議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父親陳清風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審理,判決原告父親陳清風敗訴,原告父親陳清風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19頁)。而衡諸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父親陳清風均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從未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原告方為所有權人,甚至在答辯狀中均再三陳述「系爭土地上有陳清風(於該案為被告身分)經營之木器工廠存在」、「陳清風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木器工廠」等,且在答辯狀所附85年9月24日協議書中,亦明確載明原告父親陳清風方為建築木器工廠之「建築人」,而原告本人亦當場見證並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互核無訛,且有證人 丁政瑞 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答辯狀、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第31頁、第116至第12
2頁)。又上開判決原告父親陳清風敗訴後,原告父親陳清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
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該件上訴事件審理中,原告父親陳清風甚至主動直接將「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在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再三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卷互核無訛。顯見原告父親陳清風直至前開第二審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8月27日),亦均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從未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原告方為所有權人,而原告身為其子,亦從未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表示抗議、否認,顯與常情有違。
㈡、嗣被告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父親陳清風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於98年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被告父親陳清風在場仍未對於系爭建物乃為原告所有有所表示,是直至98年3月9日,原告方具狀表示異議(且其當時所為主張係系爭建物乃原告於95年1月26日所買,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於7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後,向親友借錢而出資興建等語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互訛無訛。顯見原告父親陳清風於上開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進行中,方以其子即原告乃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動機不無可議。
㈢、再查,就原告主張其於7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後,向親友借錢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始末,原告本人始終未到庭具體陳述,而均由其母親陳黃玉秀代為陳述,然就關於原告於17歲時(原告乃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借錢出資之過程,證人陳黃玉秀先於99年1月1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後來75年10月發生火災,磚造房屋只剩下牆壁沒被燒燬,鐵皮屋全部燒燬。原告陳世平就向親朋好友包括我借錢」(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又改稱:「我有幫原告跟兄弟姐妹、祖父母借錢來蓋房子,花了50幾萬元蓋房子,………借錢是我帶原告去借的」(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另又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中,卻又證稱其本身(含丈夫陳清風)沒有借錢給原告蓋房子,而錢是向原告之外祖母及舅公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則原告於17歲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金額究竟是向親朋好友所借?是向兄弟姐妹所借?是向祖父母所借?是向舅公所借?以及證人陳黃玉秀本人、原告父親陳清風到底有無借錢給原告?證人陳黃玉秀前後說法均為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又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黃薛不纏雖在本院證稱,當初其拿出現金300,000元、其弟弟拿出現金200,000元出借原告作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用,錢都藏著放在家中(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此與原告於99年9月27日出具之訴狀上載明「黃薛不纏借款200,000元、 薛隆瑞 借款300,000元」竟完全相反(見本院卷第156頁);再者,證人黃薛不纏結證稱原告借錢的原因是因「原告要蓋房子,要做老闆,問說有沒有錢可以借」,且其在借款原告之前有去現場看過,只見一片廣大空地,且是在「借款後蓋好房子」之後才發生火災(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此皆與原告陳稱是因為火災燒燬原本陳清風於颱風後所重建之屋,原告才向親友借錢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全然不符;另查500,000元在75年間並非小數目金錢,證人黃薛不纏既自承其賣點心、飲料營生,其弟弟養豬為業(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其二人竟均能在家中隨時藏放上開現金用以借貸原告,而無庸提領或匯款,實令人匪夷所思;甚且關於原告何時還清借款,證人黃薛不纏結證稱是20年後才還清,亦與證人陳黃玉秀所述80幾年就已經還完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背面),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黃薛不纏、陳黃玉秀所述不實。是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本人借錢而出資興建。
㈤、再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原告至98年3月9日,方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乃其於95年1月26日所買,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建物舊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父親陳清風,嗣於95年1月間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但實際上原告與其父親並無買賣行為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係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稅籍說明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第81頁)。則衡情,若原告確於75年間因火災向親戚借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家人亦就此詳為知悉,則原告應自詡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何須至95年1月間,會因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而特意以買賣為原因,以原告父親陳清風為出賣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於此均與常情有違。
㈥、又據證人陳黃玉秀於本院結證稱:於75年間清秀木器廠所在之系爭建物業已燒燬,原告當時國中畢業不要念書,原告父母均不想要做,原告說要做不想浪費,故由證人陳黃玉秀出面向其母親黃薛不纏借資興建系爭建物以設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則如依其所言,原告父母既不想繼續經營木器廠,原告則以此為志業,既該工廠之負責人應改為原告方是,然「清秀木器廠」於75年5月30日設立核准,負責人為原告母親陳黃玉秀後,負責人迄今未曾變更一情,有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
2至第183頁),且原告本人現在亦非經營該木器廠,亦不在該木器廠工作,而係原告父親陳清風管理一情,亦經原告父親陳清風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綜此均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其經營木器廠等常理不符。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7歲時向外祖母、舅公借貸500,000元現金以供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包括工人資料、借據、估價單等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其出資所興建。又系爭建物自75年間燒毀重建後,即如現狀所示,確無任何加蓋或增建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成為所有權人,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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