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正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國防部空軍439混合聯隊所管理之附表所示眷舍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於得手後,均將所竊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 劍明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楊建民 ,得款均花用完畢。嗣於同年9月14日20時50分,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國防部空軍439混合聯隊代表人 鄭弘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劍明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楊建民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30幀、劍明企業行(即劍明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及(見警卷第13至27、32、34、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鄭弘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行竊地點為榮民眷舍,是誰管理屬於國防部的財產,我們(即國防部空軍439混合聯隊)只是列管單位,該眷舍區之所有權人是軍方,使用權人是榮民,但是現在已經完全沒有人住了,榮民都已經搬離,該眷舍已由榮民點交給我們聯隊,因為要另外改建,這些建築物裡面的財產(鐵窗、鋁門、水龍頭等)跟這些建築物都均屬於軍方財產,所以我們應屬於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應為國防部空軍439混合聯隊,且其所管理上開眷舍,於被告於行竊之時,實際上已無人居住其內,依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曾正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990065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均予以加重之部份,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正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節,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曾正義均已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物品│主文欄│├──┼─────┼─────┼────┼──────────────┤│1│99年7月27│屏東縣屏東│窗戶鐵框│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市○○街36│1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之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7月28│屏東縣屏東│窗戶鐵框│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市○○街36│1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7月29│屏東縣屏東│鋁們1個│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市○○街34││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8月5│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23時許│市光武三巷│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8月7│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22時30分│市光武三巷│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1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8月16│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22時30分│市光武巷18│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8月16│屏東縣屏東│鐵片5片│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22時30分│市光武三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1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8月19│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1時│市光武巷2│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分許│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8月20│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1時│市光武一巷│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分許│23、2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8月20│屏東縣屏東│水龍頭1│曾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13時許│市光武一巷│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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