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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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寄押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6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甲○○及 曾冠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冠華於民國96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以黑色及白色膠帶修剪方式,分別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J」、「8」之上,改成「U」、「3」,將原先車號000-000之車牌,變造成為UT3-371號之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曾冠華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遂由甲○○下車由後方接近乙○○,趁其不備之際,搶奪乙○○頸上之金項鍊1只(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甲○○旋即跳上曾冠華所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膠帶1捲、藍色上衣1件及迷彩短褲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冠華、乙○○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曾冠華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渠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甲○○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變造車牌避免查緝,並於光天化日下在路上隨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又被告搶奪之方式,係奪取位於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頸部之金項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圖不勞而獲取他人之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為共犯曾冠華所有供變造上揭車牌之用,為供被告甲○○及共犯曾冠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共犯曾冠華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藍色上衣1件及迷彩短褲1件,雖屬共犯曾冠華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甲○○及共犯曾冠華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案件所用、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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