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秋萍 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水池於民國98年8月29日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埤村西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鄭秋萍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及車前狀況,超速沿新埤鄉新埤村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張水池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擦撞鄭秋萍機車前輪左側,致鄭秋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功能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231案鑑定意見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意見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由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出具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卷證資料(含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水池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鄭秋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該路段因施工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本件是告訴人超速沒有減速而直接撞上我車,且當時其視線被遊覽車擋住,遊覽車已停在原地要讓我先行,是被告以超過時速60公里的速度撞過來的,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鄭秋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功能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重機車沿新埤鄉台一線外線車道往佳冬方向直行,我有汽車駕照,時速約40公里,直行到路口時有看路口有無來車,當時左側有大型客車在行進中,等我看到被告車子時已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了,我倒地受傷,機車之左前輪部位損壞,係對方車子駕駛座之車頭部位撞到等語明確(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又參以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時台一線北上方向於該交岔路口前之路段因施工封閉,北上車輛改走台一線南下方向之內車道,南下方向於該交岔路口前之路段內側車道封閉,車輛則走原方向之外車道,台一線與西巷之交岔路口原有號誌燈,號誌燈因施工無顯示,被告係沿開放供北上行駛之南下內車道而左轉西巷,告訴人則沿南下外車道路緣直行,兩車擦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呈左轉狀態停放於台一線與西巷交岔路口之南下外車道處,而告訴人機車於警員到場處理前業已移動,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左側軸承有擦痕,被告之自小客車則是左前保險桿擦損等情,互核觀之,足見告訴人係北向南直行於該路段南下外車道路緣,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南下內車道,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無訛,被告辯稱:其在路口左轉遭告訴人撞上云云,不值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其為該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足見其日常生活中利用車輛之機會頗多,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被告縱然無照駕車,仍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南下車道有一大客車擋住雙方視線,則被告更應注意其左轉時是否有直行之機車行駛於大客車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並因此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先後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洵無可採。
(四)又台一線上開路段因新埤橋改建施工,北上車道封閉,開放南下車道單線雙向通車,於南下距事故發生地點約300公尺處、及北上距事故發生地點約1100公尺處,均設有工區限速30公里之標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9年
8月5日函及所附報告書、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自承其時速為40公里,業已超速,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無重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惟告訴人縱有違規,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79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於8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無照駕車上路而違規肇事,事發後仍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念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本身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上開前科,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肇事,偶罹刑典,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鄭秋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被告張水池應給付被害人鄭秋萍新臺幣1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2萬5千元外,其餘7萬5千元,被告願自民國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千元,共計15月至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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