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具保人 陳冠綺 被告 洪銘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冠綺(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洪銘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然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拘未獲,且查其前自105年1月25日已出境一節,有被告戶籍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且參以具保人於106年2月6日亦到庭陳述伊與被告已分手、不知道被告聯絡地址及方式等語,綜此足認被告現時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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