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崇德路時,適有 王莊秀 騎乘腳踏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駛至王莊秀之腳踏車前,被告雖在撞擊王莊秀前及時煞停,惟因車輛位置與王莊秀之腳踏車過近,致王莊秀因受驚嚇而摔倒,並因此受有左足第2、3、4、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莊秀、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4、27、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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