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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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王銘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王銘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王銘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王銘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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