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原告 吳紹萍 被告 陳瑞雪 被告 邱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瑞雪、邱益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84號駁回上訴確定。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