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躍鍾(原名胡朝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個,驗餘毛重共捌點伍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油管路交岔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上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內新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1公克,驗餘毛重共0.4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驗前毛重共8.51公克,驗餘毛重共
8.5074公克)、針筒共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68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1公克,驗餘毛重共0.4047公克)、結晶顆粒共9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9個,驗前毛重共8.51公克,驗餘毛重共8.50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2、33、69至7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針筒共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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