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適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四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適榕│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1.91%│││670000││0月31日起│1月30日止││││0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292%│││││2月01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1%│││││9月01日起│││├──┼───┼─────┼──────┼──────┼───────┤│002│新臺幣│楊適榕│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1.76%│││226539││0月31日起│1月30日止││││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112%│││││2月01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6%│││││9月01日起│││├──┼───┼─────┼──────┼──────┼───────┤│003│新臺幣│楊適榕│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1.76%│││181574││0月31日起│1月30日止││││8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112%│││││2月01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76%│││││9月01日起│││├──┼───┼─────┼──────┼──────┼───────┤│004│新臺幣│楊適榕│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2.04%│││125032││0月30日起│1月30日止││││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448%│││││2月01日起│8月31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4%│││││9月0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適榕於民國106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7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36年08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85%,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楊適榕於民國106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1年08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0.7%,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楊適榕於民國106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6年08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7%,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楊適榕於民國108年08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6,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6年08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0.98%,按月計付。
五、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155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楊適榕一次清償本金8,867,31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及個金總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四份、利率調整變動表、存證信函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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