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凱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100年3月11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美汝 ,佯稱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將葉美汝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轉帳拆成12期之分期付款,致葉美汝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共計37,978元匯款至張凱棋上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即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錢領走。
二、案經葉美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係預計提供網路拍賣之用,伊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該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將申請資料連同提款卡放在手提袋而置於車子內,再去火車站對面書局買筆記本及其他東西,之後就一起帶回家放,於13日晚上要用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於隔日即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有打去分行掛失,接電話的小姐有確認該掛失帳戶沒有任何異常,伊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所申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100年4月8日民雄100字第0030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葉美汝於100年3月11日22時許接到佯稱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欲將葉美汝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轉帳拆成12期之分期付款,致葉美汝陷於錯誤,將37,978元匯款至張凱棋上開帳戶,業經被害人葉美汝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臺灣中小企銀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5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令被害人葉美汝陷於錯誤,將該詐騙金額存入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申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預計提供網路拍賣之用云云,並提供其與上游賣家之E-MAIL往來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37頁)。然查,被告自承除了上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外,自己平常均使用另一個郵局帳戶,是其是否有必要為了網路拍賣而另外再申請一個新的帳戶,本有可疑。此外,被告所申請之網路拍賣帳號,於96年1月28日4時55分42秒申請加入拍賣服務迄今,均未在網站上刊登商品或交易商品一情,亦有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8月10日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故亦難認被告有在網路交易之習慣,況且被告既從無任何網路交易之信用記錄,貿然欲以網路賣家身份出賣商品,又有何網路買家願意相信其交易信用,而向其購買。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E-MAIL往來紀錄顯示,被告於信中雖有提及欲向上游賣家批發之意,雖有少量購買820元之零錢包,然最後尚在商討目錄製作事宜,並未達成協議,且於100年3月12日之後就無任何下文,直到100年4月8日始再連絡,被告以伊帳戶被盜用,涉有法律糾紛,要求上游賣家提供交易紀錄證明,其間被告並無任何販賣該商品之行為或後續動作,故難信被告所述為真實。
㈢、被告又辯稱:伊於100年3月11日申請該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將申請資料連同提款卡放在手提袋而【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這當中伊有將機車停放在火車站附近的書局前約10到15分鐘,之後就一起帶回家放,於13日晚上在家要用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於申請完卡片後,即【將卡片帶在身上】,進市區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申請該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將申請資料連同提款卡【放在手提袋而置於車子內】,再去火車站對面書局買筆記本及其他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至54頁),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其離開車子僅10至15分鐘即被偷走提款卡並被得知密碼,顯有可疑。又被告於申辦帳戶後既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封及印鑑,一同放在手提袋中,則何以會僅遺失提款卡,存摺、密碼封及印鑑卻仍妥善放在手提袋中?若其提款卡真為他人所偷,則為何存摺、密碼封及印鑑不一起偷走?卻反而留下存摺、密碼封及印鑑,讓被告可以提款而置詐得財物於隨時會被被告領走之危險中?又衡酌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詐騙集團若無把握此一帳戶可以使用,又何須讓被告保有存摺及印鑑而甘冒作白工之危險。尤有進者,經警向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申設上開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當日下午10時許被害人葉美汝即遭詐騙,於下午11時13分、15分許,分將37,978元分2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1時16、17、18分許分3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8頁),足見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甚明。而依申辦上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上之密接性觀之,亦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匯、提款二者間應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參以依一般交易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數字而恰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雖然,依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卡與提款卡同放在一起,竊取者有可能於竊取時抄錄其密碼,然查,竊盜者,無不盡量縮短其竊盜時間,以減低被發覺之風險,若被告之提款卡確係遭他人所竊走,則偷竊之人為何不連同同置一起之密碼卡一起竊走以節省時間,反而卻大費周章抄錄或背誦該密碼,此亦大違常情,而無足可採。
㈣、此外被告復辯稱:伊於100年3月14日有打給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掛失,接聽之客服人員說伊之帳戶沒有異常云云,不僅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見警卷第19頁)所記載該帳戶於100年3月12日即成為警示戶一情不符,而該客服人員 謝玉芳 亦否認曾向被告表示伊之帳戶一切正常(見原審卷第40頁所附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100年7月28日回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詰問證人 江雪劉一斌 以證明伊曾發現遺失後立即打電話給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掛失,經該分行接電話之人江雪表示帳戶正常,請伊去補卡云云。據證人江雪證述如下:【(被告問:我當時掛失時曾經打電話給銀行,你如何回答?)我當時並沒有接到他(被告)的電話。可能是存摺我有蓋章,他看到我的名字因而認為電話是我接的。因為服務台並非我經辦的。】【(被告問:我當時打的電話是民雄分行的電話為00-0000000,就有人接,接電話的人表明這裡是銀行,並說她姓 江名雪 ,很高興為你服務,問我有什麼事情,是否你接的電話?)我不是總機,那電話不是我接的。可能是被告的存摺是我幫他開戶的,他看到我的名字就認為是我辦的。】【(檢察官問:你們銀行如何知道客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電腦有控管,如果有被列為警示,輸入帳號會立即知道,而且錢也會被扣押起來。】【(審判長問:有無印象有無人問你帳戶有無異常的電話?)沒有。因為這種事情有另外主辦的人,所以我不能回答。】等語。由上足見並無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之資料,且縱被告曾為掛失止付,亦係於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得逞,而列入警示戶之後。另證人劉一斌亦證述如下:【(被告問:我當初是否有向你提出申訴?)當初被告在100年4月11日是以電子郵件向嘉義縣政府陳情,陳情的內容大概是被告因為提款卡遺失成為人頭帳戶向我們求助。(提出陳情資料)】【(被告問:我當初除了提出這個電子郵件的問題外,還有打電話跟你聯繫,當時我提的問題有哪些?)因為我擔任警局承辦人員陳情的業務,我只有收到這封電子郵件,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是針對陳情內容的訴求我向他作回答。】【(被告問:當時我有問警察說為何銀行明明跟我說帳戶沒有異常,後來又變成人頭帳戶?後來我也到銀行去問,銀行的小姐說要幫我查查看,結果就通報警察,銀行小姐跟警察說我要領錢,就把我抓走。我把這些問題跟證人說,證人回答如果銀行沒有協辦的公文,不能這樣做。是否如此?)我印象是被告要去銀行申請掛失證明,銀行不讓他申請,是因為怕被告要圓謊,所以不讓他申請。我當時的建議是請銀行提出不讓他申請的依據,因為銀行對於警示帳戶的列管通報警察之機制我並不清楚,所以我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查被告的帳戶?)我沒有權限去查。】等語。對照被告所稱:【(審判長問:申報遺失時,為何會問是否你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為我知道卡片如果遺失會有很多問題,所以我才會這樣問。】【我是在今年四月初才知道我是人頭帳戶,知道後我就做了一些相關措施,因為銀行向我表示帳戶沒有異常,我以為是一般的帳戶遺失。】等語。查本件被告之帳戶於100年3月12日已成為警示帳戶,如其於同年3月14日確有向發卡銀行查詢,銀行總機應會轉相關承辦人員告知,且其亦知提款卡遺失會有許多問題,顯然並不著急,直到同年4月初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做一些相關措施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而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應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此詐欺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CNC車床工程師,家裡有母親、2個哥哥、2個弟弟、1個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被害人受損之金額非鉅,認其求刑猶嫌過重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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