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
上訴人即被告㊻戊○○選任辯護人余枝雄
連元龍 林重宏 上訴人即被告㊼甲○○選任辯護人連元龍
林重宏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 黃永文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乙○○處得知透過原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之同事丁○○有門路可以不正管道令考生通過考試進入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就讀,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與丁○○聯絡後,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行賄,並各準備九十萬元駕車至警大找丁○○,且二人為求保險,向丁○○要求與上手見面,故在丁○○之安排下,二人與丁○○在學生宿舍(警光樓)內與己○○洽談,經確認此行賄管道無誤後,四人即至一同至停車場內,由戊○○、甲○○二人在其車內各取出現金九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己○○收受,己○○則在戊○○、甲○○二人離去後,在寢室內分交二十萬元之賄款予丁○○收受,並將所餘之一百六十萬元轉交予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戊○○、甲○○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戊○○、甲○○確有前開行賄之犯行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丁○○
供述明確,並有丁○○自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丁○○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第六宗第六十一頁、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三頁、第十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自白書係於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且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丁○○確有
仲介考生給我,而黃永文(即戊○○)、甲○○二人是親手各交九十萬元給我,我回寢室後,分二十萬元給丁○○等語(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九三頁背面、第八宗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第十宗第二五五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丁○○確有仲介考生給我,而黃永文(即戊○○)、
甲○○二人是親手各交九十萬元給我,我回寢室後,分二十萬元給丁○○等語(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九三頁背面、第八宗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第十宗第二五五頁背面)。
㈢被告戊○○、甲○○分別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且均通過初試,惟
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複試時均未通過,此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㈣而被告戊○○、甲○○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
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㈤又自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
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 洪駿林 、甲○○之姓名亦均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丙○○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 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
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㈥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丙○○之配偶 許斐絮 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㈦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丙○○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之記載:
⒈關於被告戊○○(黃永文)部分記載「DaAn,(ci)s」(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七十九頁)。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DaAn,(adm)s」。
經核上開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戊○○、甲○○等服務單位之記載與其等實際服務之單位均相符,可證丙○○確是收到被告戊○○、甲○○等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再觀之電腦名單內該二被告部分均有「s」字之註記,依丙○○上開說明,被告戊○○、甲○○二人已確定行賄,丙○○並已收到賄款。因此益證被告丁○○供承被告戊○○、甲○○二人有透過其行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均無各行賄九十
萬元之事實,而原判所指之收賄主體己○○、丁○○二人並非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全案亦無被告明知掌理考試公務員將以舞弊手法違背職務使伊二人錄取之犯罪證據,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甲○○各有行賄九十萬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已至為明確。而
經同案被告己○○直接仲介 黃榮啟曾梓卿 向丙○○行賄之時間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左右」,此據同案被告黃榮啟、曾梓卿分別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五宗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三頁)。是被告己○○於初次警訊中雖供稱:「大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份,郭主任親自告訴我:『你有沒有庚○的同學,要進來警大。』我即答:『這有辦法嗎?』郭主任又說:『可能有』。」等語(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七十八頁背面),依己○○所供其起意仲介是八十七年五月和丙○○談過之後,顯與事實不符,是不得據此為被告戊○○、甲○○有利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己○○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從被告戊○○、甲○○處收到賄款,甚至有無行賄伊根本不知情,或於原審訊問時,法官當庭命己○○指證被告戊○○、甲○○時,己○○均無法指認等情,均是己○○事後迴護各該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取。
⒉另依卷附向各金融機構所調取丙○○於竹企、花旗、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五五二頁至第五六四頁)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丙○○在竹企有定存存入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金存入十萬元、一百萬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五六二頁),核該月份丙○○存入之金額上開三筆即近三百萬元,再衡之常情,丙○○所收受之賄賂未必全部存入金融帳戶,故丙○○本案收受賄賂之金額雖然在八十七年四月份無存入剛好「一百六十萬元」之紀錄,仍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又查被告戊○○、甲○○行賄之目的係為了參加警大考試後,可以不正管道
通過考試以進入警大就讀(如前所述),而考之「不正管道」顯非「職務上之行為」,必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否則又何庸行賄,再者考試中能舞弊者,僅有相關試務人員有機會為之,而警大屬國立大學,其相關考試試務人員均為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人員,因此被告行賄時對於其行賄的對象屬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試務人員,且舞弊的方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然有所認知,故受賄共犯中何者出面收受賄賂或出面收受賄賂者是否具有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之人員,或者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受賄者確切的舞弊方法,均在所不問,被告二人有行賄之事實,既已明確,即難辭卸其責。
⒋另被告丁○○又陳稱:伊於考試後,有退還被告戊○○十萬元乙節,因被告
戊○○否認之,且被告丁○○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前開行為,故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在大安分局之休假紀錄及警察大學在同
一段時間之會客紀錄,以查證其等有無在該店時間到警察大學之紀錄乙節,因本件就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警察人員內外勤務不定,非必休假才有到警大,另進出警大未必登記會客,況被告二人均屬警務人員,或有熟人帶領進入,其等進出警大未必會客,故核無再查詢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為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原名黃永文)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
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六三頁),被告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等人行賄丙○○,而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
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丙○○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告戊○○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丙○○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戊○○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戊○○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⒋被告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戊○○與甲○○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原審對於被告戊○○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戊○○堅詞否認之,辯稱:其不知丙○○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戊○○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丙○○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丙○○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戊○○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丙○○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戊○○確知情丙○○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戊○○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⒎被告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二組警員,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六三頁),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⒉被告甲○○等人行賄丙○○,而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
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丙○○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告甲○○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丙○○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甲○○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甲○○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⒋被告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甲○○與戊○○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原審對於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甲○○堅詞否認之,辯稱:其不知丙○○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甲○○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丙○○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丙○○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甲○○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丙○○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知情丙○○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⒎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