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益泰 即昇泰輪胎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2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750元。
 ⑵、提出被告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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