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益泰 即昇泰輪胎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2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750元。
⑵、提出被告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