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亞邁樂器行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陳正明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亞邁樂器行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子貝斯樂器1支,其後偽造文書出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前開偽造亞邁樂器行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陳正明」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