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H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所列條款之一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台一線處,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是否超載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有一違規行為,卻同時與員警所引用之兩法條均合致,則此時自然應優先適用具有特殊要件之第29條之2,故不論員警開單當時情形為何,第HC0000000號違規單之處分應予撤銷,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
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而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消極不配合執法者之稽查,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俾有效遏阻。又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附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 張國華 於96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行經台中縣○○鎮○○○路與台一線處時,因員警認有超載砂石之嫌,要求張國華將車輛停置於道路旁接受執行交通稽查,惟張國華拒絕出示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國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你取締的時候,為何不直接開單給駕駛人?)我曾經複誦3次,要他拿證件,但他不配合。因為他不提供資料,我沒有辦法開單給駕駛人。」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證人張國華並未依警員之指揮出示證件供警稽查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而證人又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關係,當無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其證述張國華拒絕出示證件受稽查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本件張國華亦自承伊確實未出示證件予員警,亦未對員警敘明其不出示證件之理由,縱無論其超載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然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所有參與交通者之安全,駕駛人自應有配合員警稽查之義務,惟其以拒不出示證件之方式,消極不配合執法者之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並未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是原處分機關逕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亦無不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駕駛人張國華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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