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錫箔紙壹張及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係於95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月,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2支、鋁箔紙1張及夾鍊袋1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