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假釋出獄後,於92年5月20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物品,殊不可取,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乙○○犯後否認,未見悔意,惟念所竊物品價值尚屬有限,並已賠償被害人5900元(見警卷頁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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