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杏如被告蕭雅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雅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杏如因被告蕭雅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1萬2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至6頁)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393號執行時,因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乃按被告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5至10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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