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梁芬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P2-0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17時45分在國道一號366公里南下處,因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 詹勳旭 、警員 楊惠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3年12年31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3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3月18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匝道時尖峰時段經常分成二排車行進,而且有持續1年以上,最早尖峰時段是有開放行駛路肩,近年沒有,也沒有立告示牌禁行路肩。為什麼國道10號往東方向,下仁武交流道,交通流量小,卻有立禁行路肩的告示牌,然而在交流量大的九如交流道及瑞隆交流道反而沒有,原告並無故意要去行駛路肩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同規則第17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7時45分在國道一號366公里南下處,因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小隊長詹勳旭、警員楊惠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並有採證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匝道時尖峰時段經常分成二排車行進,而且有持續1年以上,最早尖峰時段是有開放行駛路肩,近年沒有,也沒有立告示牌禁行路肩。為什麼國道10號往東方向,下仁武交流道,交通流量小,卻有立禁行路肩的告示牌,然而在交流量大的九如交流道及瑞隆交流道反而沒有,原告並無故意要去行駛路肩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本案違規行為明確;…。」另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對原告上開主張查證答復略以:「…查國道1號九如交流道出口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且高速公路路肩採禁止行駛為原則,經道路權責單位評估研議後開放路肩為特例;另案內所提國道10號東向仁武交流道出口,於連續假期期間採時段性開放路肩,並在交流道出口前1公里處設立『開放路肩』告示牌面,且於終點後方設置『禁行路肩』牌面,以提醒用路人後方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4年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4年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5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366公里南下處,是否確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4日下午17時45分在國道一號366公里南下處,因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後,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逕行依法舉發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確實違規行駛路肩,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為發揮路肩之緊急功能,於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或車流壅塞時,駕駛人仍應依序排隊駛入車隊中,不可據此違規行駛路肩,本案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該公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及第28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確有行駛路肩之情形,惟主張其並非故意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背面)。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匝道時尖峰時段經常分成二排車行進,而且有持續1年以上,最早尖峰時段是有開放行駛路肩,近年沒有,也沒有立告示牌禁行路肩。為什麼國道10號往東方向,下仁武交流道,交通流量小,卻有立禁行路肩的告示牌,然而在交流量大的九如交流道及瑞隆交流道反而沒有,原告並無故意要去行駛路肩等語。惟查,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對原告上開主張查證答復略以:「…查國道1號九如交流道出口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且高速公路路肩採禁止行駛為原則,經道路權責單位評估研議後開放路肩為特例;另案內所提國道10號東向仁武交流道出口,於連續假期期間採時段性開放路肩,並在交流道出口前1公里處設立『開放路肩』告示牌面,且於終點後方設置『禁行路肩』牌面,以提醒用路人後方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併予敘明。」此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高速公路路肩採禁止行駛為原則,惟經道路權責單位評估研議後開放路肩行駛為特例。原告雖舉國道10號東向仁武交流道出口,於連續假期期間採時段性開放路肩行駛之例,惟本件原告之違規處係在國道一號366公里南下之九如交流道出口處,此與國道10號東向仁武交流道出口,二者地點不同,交通狀況亦迥異,實難比附援引,且原告之違規處,既無道路權責單位有設立「開放路肩」之告示牌面,即表示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乃原告竟駕車行駛路肩,即有違規。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匝道路肩)」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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