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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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參加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第三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及第173條規定即明;故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事件,倘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此種情形應認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後,蓋最高法院判決經送達當事人後,當事人即受其羈束,自發生訴訟繫屬於原法院並由其更為審理之效果,是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准否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民國
95年11月16日民三95臺上2070字第0950000002號函參照,本院卷第40頁)。
查乙○○經上訴人第35次清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代表,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上訴人將清算人代表由 賴再發 變更為乙○○並備查在案,此有卷附經濟部資格印鑑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7月14日宜院生民丙90司6字第19129號函影本可按(本院卷第20頁及第42-43頁)。又上訴人雖於第三審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清算人,惟本件訴訟乃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廢棄發回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