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原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輔佐人 林良志 被告 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部分,103年12月23日當庭減縮自103年9月23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178、2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核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M406935號,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司網頁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原證15),被告不應諉為不知。
㈡被告原為多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姿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以多姿公司名義,製造原告具有新型專利權之胸罩,並於
101年9月8日起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販售「Solara(索菈娜)雙專利蠶絲內襯無鋼圈竹炭機能(無痕)胸罩」一式四色之產品一組(販售型號7198,下稱系爭產品1)。
⒈原告於同年9月8日於瀏覽該網站時知悉上情並訂購、取
得系爭產品1後,發現系爭產品1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於101年10月11日發函予多姿公司及富邦公司通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旋即於同年11月7日將全部出資轉讓由 林憲忠 承受,由林憲忠任「多姿公司」代表人。
⒉被告雖因受到來自購物臺給予之壓力,不得已而暫時將系
爭商品1下架,惟系爭商品1卻為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且原為多姿公司股東之「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絲芬公司)負責人 蔡信豪 以黛絲芬公司之名義於102年4月17日起繼續製造與販售,繼續於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販售型號7218名為索菈娜之內衣(下稱系爭產品2)。⒊經比對系爭專利結構與系爭產品1、2,做成比對分析,系爭產品1、2設計確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經智慧局審查,認比對結
果為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此有新型技術報告在案可稽,又案經舉發,仍為智慧局審定「請求項1-7舉發不成立」。
㈣原告復於102年7月16日寄出律師函,然林憲忠卻於同年月
18日即與訴外人 邱裕隆 簽立將「多姿公司」變更登記所在地為 邱氏 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1房屋,雙方為此簽訂一紙同意書。多姿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經決議散解、同日更選任 沈棱 律師為清算人,再於11月25日由清算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目前多姿公司名下幾乎無任何財產。
㈤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1、2結果,
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1、2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內。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要件中所區分出的六個分析項,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全部內容均相同。
㈥被告所提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
7、證據9不具有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又證據1、證據
2、證據3、證據5、證據7、證據9的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被告所提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證據9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提證據4的罩杯本體1相當於專利罩杯體11的杯部110,故證據4未揭示專利罩杯體11於杯部110外側緣與底緣形成側平貼部111的特色內容。被告所提證據1、2、3、4及5之組合、證據1、2、3、4及7之組合、證據1、2、3、4及9之組合不足以揭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內容。被告所提證據1、2、3、4及5之組合、證據1、2、3、4及7之組合、證據1、2、3、4及9之組合不能否定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
㈦被告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修正後的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萬865元及自10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二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二產品其結構組成包括有:罩杯組、背帶、背帶端部、罩杯體、杯部、土台片、側支持線部,另系爭專利之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專利說明書並沒有界定側平貼部之範圍及大小,從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8至20行可知所謂側平貼部不過是罩杯體杯部的延伸,其作用為供服貼於胸部側緣與底緣。經比對後,可發現系爭二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側平貼部,且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具有彈性伸縮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土台片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為明顯差異性材質,故兩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二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之於左、右側罩杯下緣之支撐部(12)、證據2之土
台(10)、證據3之連結布體(11)已揭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證據3之於罩杯(10)外側埋設有軟塑條(121)之縫線結構已揭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證據
4之圖1、圖7中所揭示之罩杯本體,及說明書所述的罩杯本體可以是有肩帶4分之3杯形或三角杯形,由此足見,該罩杯本體之4分之3杯形即與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之罩杯體相同。再者,證據1、2、3之土台片亦同樣係有車縫線於四周固定,因此證據1、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7、9足證「不具彈性收縮之側支持線部」與「
不具彈性收縮效果之土台片」亦為習知胸罩之技術結構,分別與證據1至4組合,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800,560元,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提出書狀(計算損害賠償之說明、依據及證據)
,被告迄今仍未收受該部分之書狀,原告就此部分應生失權效。
⒉黛絲芬公司之銷售行為與被告及多姿公司毫無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就原告起訴時回溯逾二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已消滅。
⒋原告客觀上並未遭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⑴由於原告根本未製造其專利產品到市場上流通販售,原
告亦未證明或提出其已有將產品生產上市之計畫,亦即原告於99.10.20日申請系爭專利,於100.7.11日核准公告後迄今已逾三年均無實施其專利之行為或計畫,顯見原告根本無意實施其專利,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故縱使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根本無從影響原告之收益,原告客觀上並未遭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⑵原告既未製造其專利產品到市場上流通販售,自無從於
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依法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兩造固均從事女用胸罩之販售,惟臺灣地區女用胸罩之
販賣廠商多達數百家,兩造並無直接競爭關係而知悉彼此,且目前智慧局核准登記之專利名稱包含「胸罩」之新型專利截至103.10.21日止共有1196件,數量龐大,專利檢索成本及難度甚高,甚難得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他人專利,若要求被告應負有進行專利檢索以查知系爭專利存在之注意義務,實屬過苛,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非專利法相關立法之本旨。
⑵原告固提出其於101.10.11日發函予多姿公司之警告函
,但該函主張之專利為第M405762號專利,與系爭專利無關,故無法證明在101.10.12日以前多姿公司或被告已接獲上開警告函而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故多姿之銷售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之抗辯
⑴依照多姿公司與富邦公司之新品報價單可知,多姿公司
賣給富邦公司含胸罩及內褲之一組價格為966元,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為胸罩,且胸罩及內褲亦非必成組販賣,故應扣除內褲之價額,而依市場消費習慣及製作成本等,至少應以扣除3分之1為適當。
⑵再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淨利率作
為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以計算所得利益之方式為鈞院10
1年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採認,多姿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淨利率為負
1.31%,自無所得利益可言,也因經營不善,才進行解散清算;若依照國稅局101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表「內衣批發」行業之淨利率8%計算所獲利益,即係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計算之所得利益,故以該同業利潤率計算所得利益甚為妥適,依據上開標準計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135292元(計算式:(476+648+745+757)×966×2/3×8%=135292)。
㈣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
審核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號M406935號,即系爭專利),並於公司網頁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原證15,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蕭淑慧自多姿企業有限公司(即多姿公司)成立起至10
1年11月7日止擔任多姿公司之負責人,多姿芬公司自101年9月8日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購物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1、2。原告於同日購得系爭產品
1(原證2,本院卷第12頁),並於同年10月11日掛號專利侵權警告函通知多姿公司與富邦(原證7,本院卷第29頁),多姿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決議解散。
㈢證據1係2007年5月1日公告之第M310600號專利案「胸罩
結構改良」、證據2係2010年8月1日公告之第M385238號專利案「側壓集中胸罩」、證據3為2010年8月11日公告之第M385945號專利案「女性貼身內衣結構」、證據4為中國大陸2006年1月4日公告第CN0000000Y號專利案,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0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㈣本件無效證據與系爭專利於103年1月27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之舉發案(00000000N01)之證據及爭點比較,本件證據1、2、3及4與上開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3、4及12相同,而「舉發證據2、3、4及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業經智慧局審酌,且該舉發案經提起行政救濟,亦遭經濟部於103年5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48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
㈤證據5為西元2010年3/4月號富邦momo購物型錄第113頁;
證據6為證據5型錄之實物照片;證據7為99年7月15日寄發之許律師存證信函所附被控侵權之胸罩(編號NO.6802之胸罩),其實物照片如證據8;證據9為本院102民專訴字第28號被控侵權之胸罩,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0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13頁):
㈠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構成侵害?㈡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0萬865元本息,是否有據?㈢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
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系爭專利涉及一種胸罩結
構,特別係指一種穿載舒適度佳、且能提升胸型美感的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包含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且可相互扣合之背帶所組成,而本創作之特色在於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包覆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兩罩杯體分別具有杯部及鄰近外側之側平貼部,又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縫設有一土台片,再者兩罩杯體的側平貼部邊緣並分別利用一側支持線部連接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分別與兩側支持線部底端連接,藉此,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產生定型效果,如此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使罩杯組之罩杯體不致發生變形,從而能有效延長其使用壽命,且可增進胸罩的貼合效果,達到塑胸、豐滿的作用,以提升胸型美感」(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
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組構成一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胸罩結構者。
㈢系爭二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經本院104年3月17日庭期向原告確認,系爭產品共2組
,分別為型號7198,商品編號為0000000(即系爭產品1),另一組型號為7218,商品編號為0000000(即系爭產品2),實物則存於本院另案103民專上第34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卷閱畢)。是系爭產品1即為多姿公司販售之型號7198「Solara(索菈娜)雙專利蠶絲內襯無鋼圈竹炭機能胸罩」產品。系爭產品2即為黛絲芬公司販售之型號7218「索菈娜」之內衣。
⒉經檢視系爭產品1、2之胸罩結構,其技術內容均相同,
均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具加厚區域之平貼部;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加厚區域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其主要照片如附圖2所示。是系爭產品1、2以下合稱為系爭產品1、2。
㈣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
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A至D,分別如下:要件A「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要件B「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要件C「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要件D「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組構成一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胸罩結構者。」,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析系爭產品,亦可解析為要件a至d,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1、2之各要件,其中:
⒈要件A部分:
系爭產品1、2為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要件a),是以系爭產品1、2之要件a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A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兩造亦不爭執。
⒉要件B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B為「又兩罩杯體
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8至20行所載:「又兩罩杯體(11)並於杯部(110)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111
),供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側平貼部」並無特定形態之限制,而係使罩杯體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
⑵系爭產品1、2之兩罩杯體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
具有加厚區域之平貼部(要件b),可使罩杯體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是以系爭產品1、2之要件b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B之文義所讀取。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2沒有所謂「側平貼部」云云
(見本院卷第222頁),惟系爭產品1、2之罩杯體除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外,並於杯部之外側緣與底緣延伸形成具有加厚區域之平貼部,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杯部外側緣與底緣之平貼部因加厚區域之作用,可使兩罩杯體更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B所界定之「側平貼部」,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2欠缺「側平貼部」云云,並不可採。
⒊要件C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C係「再者,罩杯
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
4行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一為:「目前市面上雖然有部份無鋼圈的胸罩被開發出來,但其定型效果不佳,經多次清洗、搓揉後,容易發生變形損壞的現象,縮短其使用壽命,再者因其受力的問題,當胸罩的背帶向兩側後方拉撐時,也會使罩杯向外擴張,反而破壞了胸罩集胸、托高的效果。」(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至22行記載解決上述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為:「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透過前述技術手段的具體實現,使本創作之胸罩在穿戴時,可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而產生定型效果,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使罩杯組之罩杯體能完整包覆胸部、且產生托高效果,而不致發生變形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以及說明書第9頁第17至22行記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功效為:「本創作胸罩相較於傳統無鋼圈胸罩而言,受到罩杯體(11)側緣側支持線部(15)與底緣土台片(12)的支撐,且背帶(30)向外拉張時,更可由土台片(12)吸收其拉力,大幅提升其定型效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當可認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其中「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意涵係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所為之特定限制。準此,系爭產品1、2之罩杯組係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要件c),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23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之文義自有所不同,是以系爭產品1、2要件c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文義所讀取。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有彈性伸縮效果的
話,就沒有辦法穿了,因為兩個杯部會向外擴張就不是一個胸罩的產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確實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自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且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確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屬實(本院卷第223頁),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C之文義範圍,已如上述;又查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雖經車縫固定,然可見係以鋸齒狀車縫工法裁製,倘土台片材質為具有彈性者,車縫固定充其量亦僅能降低土台片之彈性,並無法改變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即為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織品本身的質地畢竟與木材或是石頭不同,
本身都會有一點伸縮性,系爭產品稍具伸縮性是布料本身的特性所致,不是正式的彈性伸縮布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68頁),惟查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經本院當庭進行勘驗確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土台片」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至此差異是否係「布料本身的特性」所致,實非所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要件D部分:
系爭產品1、2之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又胸罩結構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要件d),是以,系爭產品1、2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㈥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1、2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則系爭產品1、2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C係「再者,罩杯組
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其中「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意涵係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所為之特定限制,是以,系爭產品1、2之罩杯組,其於兩罩杯體底緣所接設者,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則其形成土台片之技術手段(例如土台片材質選擇、裁縫方式等)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有所不同。又系爭產品1、2之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而側支持線部則為不具彈性伸縮性者,則兩者承受拉力的程度將因彈性不同而產生差異,則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無法產生「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之功能,自亦難認可達成使向外拉力「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1、2之要件c「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C,難認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⒉綜上,因系爭產品1、2之要件c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就系爭專利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80萬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如系爭專利是否具無效事由、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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