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朝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河堤路一段交岔路口,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並以之將上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2個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電樁頭鬆開,使電瓶與前述大貨車脫離後,而竊取該2個電瓶得手。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第3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上亞公司之司機 楊勝發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6頁),並有前述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全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通體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單手握持;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全長約14公分,寬約3公分,為金屬材質,側面包覆塑膠,質地堅硬,亦可單手握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前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上開活動扳手與老虎鉗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因失業即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之電瓶價值約6,000元,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竟於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顯不知警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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