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㈠於102年3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王太宗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太宗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徒手竊取 楊翠豔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翠豔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郭建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太宗、楊翠豔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
記載為「10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翠豔於警詢時證稱: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經調閱腳踏車停放處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與102年5月20日21時許自稱誤牽伊腳踏車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足認上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恐嚇、妨害公務、誣告、詐欺、竊盜、毀損等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過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