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明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4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發現罹患肝癌,心情不佳,方飲酒解憂,現已深知悔悟,又其身體殘障,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家境清寒,請求減輕刑期,或准予易科罰金,免入監服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8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被告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於有一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末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關於將刑期易科罰金,使其免於入監服刑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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