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賴鄭霞 相對人 賴錦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賴錦福(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鄭霞(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玲瑤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8月9日起,因腦溢血(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雙眼微微睜開,插鼻胃管,對於呼喚無反應,肢體無其他動作,另鑑定人亦表示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無任何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腦血管疾病。相對人呈重度失智症狀態,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尚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 賴安興 、 賴玲玉 、賴玲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說明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帳戶匯款交易、存款交易及還款證明三項事宜。相對人今年78歲,目前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有極重度(多障-聲、肢、吞)身心障礙手冊,按月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二人全職照護,固定於台大醫院就醫(三個月拿一次藥),如需緊急就醫,有固定搭乘之計程車業者協助載往新竹或臺北就醫。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推估約4至5萬,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由子女負擔,其他日常生活照護費用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家為相對人早年自行設計建造,隔壁鄰居為相對人手足,相對人家周遭環境清幽,屋內格局寬闊,屋外尚有庭院腹地;相對人家為相對人病倒前即長年居住所,目前因已癱瘓臥床、無意識,對於居住環境無特殊需求,已聘請全職外籍看護約7年。聲請人今年74歲,為相對人之配偶,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迄今,與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按月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聲請人有腰痛、膝痛狀況,配合相對人於台大就醫,主要係因照顧相對人(搬動)及退化所致。聲請人未就業,有存款、不動產及動產,看護費用由三名子女支付,生活基本支出(含水、電、瓦斯)每月約3至4萬元。聲請人陪同相對人用餐(鼻胃管餵食)及外出就醫,相對人已癱瘓臥床多年,僅期望能維持現狀及照護品質、模式,不敢有過多期待。原會同人賴安興,雖設籍於苗栗頭份,實則長年於大陸經商,按聲請人表示,賴安興不定期返臺,約1至2個月一次,不清楚其下次返臺日期。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願意參與協助,主動建議聲請監護宣告,並攜聲請人至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不定期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不定期週末返家關懷、探視。聲請人原填寫由相對人之子賴安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因賴安興於大陸經商,考量便利性問題,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二女賴玲瑤電洽討論後,決議變更由賴玲瑤擔任較為適宜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同住,與外籍看護共同照護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賴鄭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賴玲瑤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協助支付看護費用,不定期返家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賴玲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