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30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新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蔡陳秀雲 受傷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新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者,開啟車門後,告訴人蔡陳秀雲右手與該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始倒地並坐於地上之事實,有警員 薛智源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詢時在主觀上認為其並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過失行為,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既自承其係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小客車可能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以小客車駕駛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本件因違規停車,復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指責告訴人製造假車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嗣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