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徐文龍 訴訟代理人 游瓊君 被告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犯罪行為地及被告居住地均在桃園市,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被告亦同意移轉管轄,惟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部分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為10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件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其他法院均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3時8分許,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 徐阿美 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永康街由東向西於綠燈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永安路,然因年邁步行速度較緩慢,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穿越道路,被告未禮讓行人徐阿美優先通行,因此撞擊徐阿美,致徐阿美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頸椎骨折、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4時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為徐阿美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徐阿美因系爭車禍送往敏聖綜合醫院急救,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元。
2.喪葬費原告支出徐阿美之喪葬費用計217,631元。
3.精神慰撫金徐阿美身體健康,平日自己出門至公園散步,行動自如,生活起居均能自理,與原告同住,無須專人照顧,卻因被告酒駕而過世,原告深感悲痛。被告竟不知悔改,無調解意願,態度惡劣,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喪葬費其中A級庫錢、禮謝毛巾、備長炭防震內膽
、抹草小方巾、青白巾禮盒、外家粉紅大毛巾、服務代奉飯記錄、拜拜供品、用品、萬安公司、外家水果籃、外家紅包(車馬費)、封丁(主)、封丁(副)、紅包(公祭、接待人員)、出殯當日餐費、出殯當日飲料、6/20寶珠姑(法會)、7/16蓮華寺(法會)、百日法事、百日祭品紙錢、對年法事、對年祭品紙錢、三年(合爐)法事、三年(合爐)祭品紙錢、進塔祭品紙錢等費用支出,均非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原證二之「禮儀服務」,收費高達168,000元,卻無任何明細,收費顯然過高。
㈡原告已80高齡,徐阿美於案發時已93歲,均將屆生命終點,
徐阿美仙逝,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必然較一般年輕人輕微,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徐阿美未走行人穿越道,又闖紅燈,縱使因行動太慢而闖紅燈,家屬應請人照顧,而非放任高齡93歲之徐阿美於半夜3時獨自一人過馬路,故原告、徐阿美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事發當時燈光昏暗,縱使被告未酒駕,也可能無法看到徐阿美正在過馬路,事發後被告很懊悔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年5月31日3時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徐阿美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永康街由東向西於綠燈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永安路,然因年邁步行速度較緩慢,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穿越道路,被告未禮讓行人徐阿美優先通行,因此撞擊行人徐阿美,致徐阿美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頸椎骨折、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4時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下稱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判處:「鄭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㈢原告已支出徐阿美之必要醫療費用1,530元。
㈣原告為徐阿美之喪葬費用總計支出216,101元。
㈤原告為徐阿美之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徐阿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3時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徐阿美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永康街由東向西於綠燈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穿越永安路,然因年邁步行速度較緩慢,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穿越道路,被告未禮讓行人徐阿美優先通行,因此撞擊行人徐阿美,致徐阿美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頸椎骨折、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4時3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車禍致死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受理,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徐阿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雖抗辯徐阿美未走行人穿越道,又闖紅燈,縱使因行動太慢而闖紅燈,家屬應請人照顧,而非放任高齡93歲之徐阿美於半夜3時獨自一人過馬路,故原告、徐阿美均有過失云云。經查,徐阿美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該永康街號誌燈顯示為綠燈,且徐阿美係在行人穿越道及附近前行,因年邁步行速度較緩慢,故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穿越道路,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107年度相字第915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抗辯徐阿美闖紅燈及未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次查,徐阿美雖達93歲,然身體健康狀況堪稱良好,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鮮少因病就醫紀錄,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8日健保醫字第1090009525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依徐阿美健康狀況,尚無需仰賴家屬或原告照顧之必要。是以,徐阿美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是綠燈,行至3分之1時候燈號轉變,則徐阿美循燈號前行並無過失,至於因年紀大行動緩慢,未過完全程,並無可歸責,被告抗辯,徐阿美及原告應就系爭車禍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再者,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徐阿美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051781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刑事卷第193至197頁)。基此,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之責,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致死之事實,業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徐阿美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卷第17頁;下稱交附民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216,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徐阿美辦理喪葬費事宜支出殯葬費216,101元,並提出聖恩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服務代奉飯記錄、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45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部分殯葬費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以必要者為限。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關於原告支付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之費
用17,300元,及頭七法事、滿七法事、滿七祭品紙錢、大體縫補分別支出8500元、2500元、15000元、15000元,核屬辦理徐阿美殯葬費事宜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③關於原告委請聖恩禮儀公司協助辦理徐阿美殯葬事宜支出
168,000元,依該禮儀公司受委辦事項包含有遺體接送與安置、設立靈堂、入殮、奠禮儀式、火化、骨灰罈封罐等事項,此有服務內容說明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其項目,均為目前社會喪葬習俗,常見必要之儀式,且所支出之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故原告就此部分支出168,000元,自應准許。
④關於祭拜供品、用品9,735元(4535+5200=9735)及封丁4,2
00元(2600+1600=4200)、庫錢5,000元等費用支出,被告雖予以爭執,然依被害人徐阿美死亡時年齡已達93歲,以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於祭祀時準備祭祀用品及庫錢,並於入殮時進行封丁儀式,應屬習俗所必要,且其費用並無過高情事,除原告購置折疊桌70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就祭拜供品、用品僅得請求9,035元(0000-000=9035)外,其餘封丁4,200元、庫錢5,000元之費用支出,均應予准許。
⑤關於公祭、接待人員紅包部分,依聖恩禮儀公司代辦奠禮儀
式之項目內,已包含有專全禮儀服務人員、司儀、禮生、招待等人員之費用,原告另為給付紅包,係屬重複,不應准許。至於,出殯日飲料、餐費、備長炭防震內膽、奉飯等支出,則非屬必要之喪葬支出;另禮謝毛巾、抹草小方巾、青白巾禮盒、外家粉紅大毛巾、外家水果籃、外家紅包等支出,係喪家對吊喪者答禮之支出,亦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又百日法事、百日祭品紙錢、對年法事、對年祭品紙錢、三年(合爐)法事、三年(合爐)祭品紙錢、進塔祭品紙錢等,依臺灣習俗為死亡後百日等所舉辦,已非屬殯葬費用之範圍。原告又主張有寶珠姑法會及蓮華寺法會之支出,然未提出收據以供佐證,自難憑採。是以,原告將上開費用列為殯葬費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原告自承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其中頭七法事8,50
0元、滿七祭品紙錢2,500元、庫錢5,000元、大體縫補15000元、禮儀公司服務費168,000元等殯葬費用,實際支付半數(另一半由徐阿美之女 徐惠珍 支付;見附民卷第9頁)。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為145,035元【(頭七法事8500元+滿七祭品紙錢2500元+庫錢5000元+大體縫補15000元+禮儀公司服務費168000元)÷2+(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17300元+滿七法事15000元+祭拜供品、用品9035元+封丁4200元)=1450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徐阿美為原告之母,為血肉至親,徐阿美於本件車禍
身故前,雖為高齡93歲之長者,然仍得自由行走,身體尚稱健康,並無病痛纏身情形,本得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慈母,其哀痛難以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係高工畢業,原經營商號,其後擔任司機,現已退休,106、107年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被告係高工畢業,原擔任圍棋老師,現待業中,106、107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173,858元、38,795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27,521,316元),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業已被吊銷,且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仍酒醉無照駕駛,車禍肇事,致徐阿美死亡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適宜,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6,565元(計算式:
1530+145035+0000000=0000000)。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共領取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6,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65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565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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