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型油壓剪貳支、小型油壓剪貳支、鐵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多用扳手壹支、固定活動鉗壹支、三向固定扳手壹支、扳手壹支、瑞士刀壹支及平面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綽號「 阿興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丙○○所有無人居住之臺南縣東山鄉東中村二十二號舊宅,持甲○○所有且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兇器之大型油壓剪、扳手等破壞該屋之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木製八仙桌一張、木製長櫃一張、木製大門板二扇,得手後共同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上,由甲○○載運至台南縣白河鎮崁頭里莿桐崎龜重溪旁之草叢藏放。甲○○、乙○○等人行竊時,適丙○○行經上處目睹其舊宅內財物遭竊情形,經記下上述車牌號碼報警,而由警循線查悉甲○○、乙○○,並起出上述失竊之物品與甲○○所有之行竊工具二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 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駕車至上址舊宅並載運前開八仙桌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或知悉贓物之事,辯稱係「阿興」託其至上址載運物品送至龜重溪旁放置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與乙○○、「阿興」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竊取八仙桌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警方在龜重溪旁起出上述贓物與作案用之大型油壓剪工具等物二袋。且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乙○○與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將八仙桌等物搬到其車上後,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離去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竊賊中有騎未掛車牌之機車之語互相吻合,是被告乙○○確有至上址行竊之事實無疑。又被告甲○○既自承被告乙○○等人搬運物品時在場,而被害人丙○○又指稱看見被告甲○○坐在車上,其他人在撬門、搬東西等語,則被告甲○○倘確係不知情下為「阿興」搬運東西,則被告甲○○於被告乙○○等人行竊時,既在場目睹被告乙○○等人持油壓剪及扳手等破壞工具撬開門扇,啟有不心生疑竇之理?惟其竟仍等候被告乙○○等人將竊得之物搬上車並加以載運,其理安在?復經證人丁○○即被告甲○○指稱為「阿興」之人到庭證稱:伊並未請被告甲○○載運東西等語,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竊之工具二袋扣案可佐,且有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型油壓剪、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阿興」及其他不明男子二人間,就上述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竊工具大型油壓剪二支、小型油壓剪二支、鐵剪刀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多用扳手一支、固定活動鉗一支、三向固定扳手一支、扳手一支、瑞士刀一支及平面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乙○○指陳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