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一號,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七月七日更犯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