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被告 徐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3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604,846元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46元,及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604,846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3,579元(計算式:604,846×0.12×10%÷365×180=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182日,則違約金為206,092元(計算式:604,846×0.12×20%÷36
5×5,182=206,092),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209,671元,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5%(計算式:209,671÷604,846=0.35),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