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魏宏泰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七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九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號受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
9年度司執助字第464號受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受理。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就上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上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對聲請人執行債權797萬5,627元及其中638萬8,193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8萬7,43
4元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已逾
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10萬8,
473元【計算式:{本金797萬5,627元+已到期利息約15
9萬7,048元(638萬8,193元×5年×5%)+已到期利息約15萬8,744元(158萬7,434元×2年×5%)}×5%×(4+4/12)=210萬8,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1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